转账备注“借款”,不等于双方必然存在借款关系
1、争议焦点
沈某主张向中泰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47000元、50000元、60000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能否要求返还。
2、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就借贷合意的达成承担举证责任。仅凭转账凭证的单方备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更需要明确的证据证明款项的借贷性质。
3、简要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
最高法院认为,沈某仅凭转账凭证上的备注信息,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键在于:第一,沈某对47000元款项性质前后主张不一,影响其证据的可信度;
第二,转账备注仅为沈某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
第三,案件证据显示双方早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就存在船舶合作经营关系,款项更可能是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垫付或经营性支出。
法院强调,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时,资金往来的性质需要结合具体情境综合判断。单纯的转账行为不等同于借贷关系,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明确合意。
4、案件索引:(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