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日出行虽惬意 旅程安全要牢记



释法:
首先,好意同乘的界定,一般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好意同乘应当是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好意同乘在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比如上班捎带同事、出游免费搭乘亲友等都属于此类情形。其次,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法律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其责任应当减轻,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减轻”不等同于“免除”,好意施惠人的善意应当鼓励,但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无法免除。以本案为例,郭某无偿搭载常女士出行,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考虑到该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法院酌减了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值得一提的是,结伴出行的善意互助行为应予称赞,但交通安全应牢记于心,若行为人具有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释法:
首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方面,考虑到特定场所处于经营者、管理者控制之下,他们对该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必须履行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充分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也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其次,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承担侵权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义务主体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免除责任。本案中,景区通过安装篱笆等设施将不同区域隔离,且设有游园须知等,明确提示游客注意安全,小胡擅自跨越篱笆并攀爬树木进而摔伤,不属于被告过错导致,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游客而言,无论是公园游玩还是登高爬山,亦需文明出行,时刻关注自身行为的危险程度,量力而行。

释法: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要求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交通、住宿等服务的直接提供主体,应当取得从业资质,根据服务内容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理等制度,从而保障旅游者的安全。而旅游经营者在选定旅游路线、旅行项目、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过程中,应当对相关项目的安全性及应急处理机制等进行审慎考察,并将相关注意事项对旅游者进行有效披露。否则,旅游者因此遭受人身侵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均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客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以上内容摘自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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